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賴春渢 (原名: 賴春風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春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7年1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8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同年3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依法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債務人陳稱其於清算聲請前兩年以販售早餐為業,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兩年間收入總額約3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且與卷附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登錄資料無違。又據卷附臺南市政府OOO○OO○O○○○○○○OOOOOOOOOO號函覆內容,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金。應認債務人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上開規定,並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2,388元,認應以前開金額之
1.2倍即14,866元,作為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為宜。因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2,099元等語,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而可採。
(五)又債務人稱與3名胞妹共同扶養現年約78歲之年邁母親乙情,業據提出家庭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其母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胞妹3人,共4人平均分擔,計算後每人每月扶養費至少應支出3,717元(計算式:14866÷4≒37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認債務人稱其每月實際支出此部分扶養費用3千元合理而可採。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99),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未合。
(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惟均未具體指明請求之調查方法,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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