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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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109年6月1日」改為「109年10月1日」;
2.犯罪事實第4列之「於107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改為「於107年12月22日、23日內某時,在謝祥源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
3.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
二、經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綦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於「107年12月22日、23日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徵之被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接受觀護人採尿,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之施用毒品時間,尚屬可信;故檢察官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載為「於107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容有誤解。
三、核被告謝祥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本院認定者均係指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之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謝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0月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本署接受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嘉龍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