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雅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雅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9379-D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82巷6弄,由東向西,行至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434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內湖路2段434巷時,本應注意該處係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王莉萍 在其右前方行走,未讓王莉萍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小客車之右前車輪遂直接輾壓過王莉萍之左腳肇事,王莉萍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郭雅村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嚴若聖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莉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雅村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駛9379-D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而未讓其右前方之行人王莉萍先行,而貿然右轉,以致其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過王莉萍之左腳肇事,王莉萍因此受傷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王莉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頁、第20頁、第5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及現場路邊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又王莉萍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讓右前方之行人王莉萍先行,即貿然搶快右轉,以致其右前車輪果然輾壓過王莉萍之左腳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前揭過失與王莉萍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嚴若聖坦承 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故源於被告未依規定讓行人王莉萍優先通行,為事故原因,王莉萍則尚查無過失,而因王莉萍行走在被告右前方,難以注意其左後方被告之車行動向,又係遭被告車輪輾壓過左腳,可知事故前人車距離甚近,足認對王莉萍而言,被告右轉非但係突發狀況,且難以防範趨避,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又係自首,惟未能與王莉萍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王莉萍所受之傷勢,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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