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事實㈠第6行及事實㈡第5行「吸食器1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事實㈡第3行至第5行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106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發現劉宜衡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劉宜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自行交付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於事實㈡為警查獲時,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之被告之警訊筆錄至明(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卷第3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附卷為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壹個│106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卷第13頁│├───┼─────────┼─────────┼────────┤│2│殘渣袋│壹個│同上│├───┼─────────┼─────────┼────────┤│3│摻食吸管│壹支│同上│├───┼─────────┼─────────┼────────┤│4│玻璃球吸食器│壹個│106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卷第13│││││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
第9396號被告劉宜衡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區往樹林區方向)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及摻食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11日凌晨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30之1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宜衡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號)各2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個、摻食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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