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漢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漢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致 王勁文 陷於錯誤」後應補充「於106年4月14日9時37分許以臺灣企銀網路ATM轉帳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欄所載告訴人姓名「 王敬文 」均應更正為「王勁文」。
㈣、證據欄㈣倒數第3行所載「106年8月5日」應更正為「10
6年8月15日」。
㈤、證據欄:㈢所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告訴人轉帳資料翻拍照片1張)共10張」。
㈥、理由補充記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106年4月初帶著(提款卡)去南部,106年6月時才發現不見。但4月底就沒有特別注意提款卡是否在身上。伊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寫在存摺上(見偵字第2195
4號卷第65頁反面);伊有打電話去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掛失(見偵字第21954號卷第86頁)云云。經查:
1、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而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領取,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發生。況且,被告雖陳稱有向陽信銀行申請掛失云云,惟據陽信商業銀行函覆,被告並無變更、掛失及補發印鑑、密碼及存摺紀錄(見偵字第21
954號卷第46頁)。準此,足認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2、況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若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使用,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該存摺、提款卡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黑吃黑,致使無法提領,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前揭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無疑。
3、末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之客觀事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任漢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54號被告任漢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漢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 陳威宏 」與王勁文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舊式相機云云,致王勁文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敬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漢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敬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
(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390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5日付管外字第106081503號函所附會員資料暨同年10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6101702號函、通聯記錄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