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選任辯護人蔣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有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THIXO」及圖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址設新竹縣○○市○○路○○號1樓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欣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鍾國政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就油品等指定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民國
10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按:起訴書原記載『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在其所販售之油品包裝上黏貼具有「THIXO」商標字樣之標籤,再於104年4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前開仿冒商標之THIXOGREASE油品共10桶販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台中發電廠。嗣因告訴人得知被告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油品予台電,遂於同年6月16日至台電台中發電廠查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73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第95條第3款之於相同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林天來 之證術、台電台中發電廠燃煤機械組堆取煤機課課長 康棟雄 之證述、被告販售THiX
OGREASE油品10桶與台電之資料、本案商標註冊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所提供給台電的THiXOGREASE潤滑油,是向泰國的POWERUPLUBRICANTS(THAILAND)CO.LTD.公司進口的,因為泰國進口的原裝產品包裝是17公斤,而與台電的契約規格是15公斤,所以分裝成15公斤,只有把標籤上的17公斤更改為15公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THiXO一詞,在英文中是指「觸變」的意思,THIXOGREASE是一種油脂的製造方法,被告交給台電的潤滑油包裝上的THiXOGREASE,只是在說明油脂的性質,並不是作為商標使用;縱然作為商標使用,其與告訴人本案商標,也不構成近似,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挺公司依採購契約供給台電10桶潤滑油,上有「THiXOGR
EASE之文字,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台電油脂標案(104年度偵字第19700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被告提供之潤滑油照片可憑(偵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商標之「MARYNTHIXO」圖樣及文字,為註冊登記之商標,商品類別為001「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為101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此亦有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檢索明細可憑(偵卷第57頁、10
5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同樣的「MARYNTHIXO」圖樣及文字,另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品類別為004潤滑油等)。
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器。…」,因之,商標之使用須滿足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又判斷商標之相同或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故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所稱混淆誤認,為不確定概念,指二不同來源之商品,若冠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亦即同一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混淆誤認所應參考之相關因素,實務參酌經濟部101年4月20日修正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內容有: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前開第95條第3款規定將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及混淆誤認之虞併列,即係將此兩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二者必須具備,以作為衡量商標衝突之主要判斷標準。
㈢告訴人本案商標圖樣係「MARYNTHIXO」,MARYN在上方,
THIXO在下方,MARYN的文字並有一圓形線條圈住。而本案被告產品之「THiXOGREASE」文字,係一橫式文字,其中「
i」為小寫,其餘為大寫,而「XO」兩字字體特別大。比較兩者,只有「THIXO」的文字相同,從外觀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從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下,應該不會認為兩者為相同來源或不同來源之間但有所關聯。又台電的採購契約中的品名為「潤滑脂NLGI2VG150250℃15KG裝THIXOGRE
ASE」廠牌/型號為「國光牌或同等品」,並未指定本案商標圖樣「MARYNTHIXO」之品牌潤滑油,難認為台電有何將被告提供之「THiXOGREASE」潤滑油誤認為「MARYNTHIXO」潤滑油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另證人即勇圓企業商行經理林天來,同時為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欣公司)的經理(按:告訴人為榮欣公司董事長)到庭證稱:加拿大THiXOGREASE油脂是榮欣公司代理進來的,榮欣公司再授權給勇圓企業商行作總經銷,我接觸潤滑油產業已經有12年左右,臺灣市面上的潤滑油品牌應該有上百家,但我今天是第一次看過本案告訴人的商標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可見本案商標在潤滑油的業界的知名度極低。告訴人也從未提出任何使用本案商標之潤滑油等產品,所以也難認定被告提供的「THiXOGREASE」文字有何與本案商標之商品,有何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縱然本案商標之商品類別001「潤滑油化學添加劑」
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潤滑油,堪認為相同商品,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THiXOGREASE」文字有何與本案商標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或第95條第3款之於相同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