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侯錦光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四五六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05年毒偵字第1859號被告侯錦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安非他命(含1袋1標籤),淨重0.4100公克,驗餘淨重0.4098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56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侯錦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為警對案外人 鍾子淵 涉犯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獲,於105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98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履行下列事項:(一)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履行完畢,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二)應遵守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718號、105年度緩護療字第120號觀護卷宗及105年度緩字第15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0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0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91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