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30年」應更正為「民國
103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同日3時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3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9260號卷第10頁反面)」。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9260號卷第19至29頁、本院簡字第221號卷第24頁)」。
㈤、另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105年12月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亦辯稱,是上個月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9260號卷第65頁)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10月5日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本院簡字第221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及偵訊供稱是扣案物係伊持有,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9260號卷第10頁反面、第6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6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3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包覆後,燃燒鋁箔紙外緣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美街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於上個月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
0.2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違背上開緩起訴條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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