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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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請人 劉福省 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相對人 劉科宏 關係人 吳彥慧 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關係人 劉愛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科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彥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科宏之監護人。
指定劉愛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科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科宏為聲請人劉福省之子,相對人因病呈無意識狀態,經送醫治療不見起色,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意思表示之效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商議結果,推選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劉愛金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同意,爰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劉愛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吳彥慧之意見略以:關係人吳彥慧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夫妻感情甚好,自相對人病發後,吳彥慧即辦理留職停薪,處理相對人所有相關之醫療事務,事後吳彥慧甚至離職以照顧相對人及子女,至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之後,始恢復上班以維持家中經濟。吳彥慧為相對人之配偶,實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父親,惟年事已高且不識字,為節省長者之心力與勞費,以及避免有緊急狀況時無法達成共識,請選定由吳彥慧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由江瑋平律師與劉愛金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劉愛金之同意書、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大腦功能全面性受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自主運動,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亦無表達意思或理解他人之意思,故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意識不清已逾六個月,經治療仍無起色,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卷附本院10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1日院精字第1060016835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吳彥慧為相對人配偶,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與吳彥慧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劉愛金及吳彥慧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聲請人及劉愛金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親,訪視過程中,以劉愛金為主要陳述意見者,其數度指稱吳彥慧仗勢為相對人之配偶,即可在未與家人討論的狀況下,私自決定相對人的各項醫療行為,日前甚至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至吳彥慧名下之狀況,對此部分,劉愛金等家人難以釋懷,因此始向法院聲請本案,希望透過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而讓聲請人順利擔任監護人,以有權力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觀察聲請人及劉愛金身心狀況均良好,收入部分皆可負擔支出,家庭支持系統充足,惟聲請人及劉愛金對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並不甚了解,其提出聲請之動機源於對吳彥慧行為之不滿,認相對人之父母親有權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訪視過程中亦多有指稱吳彥慧不適之處,情緒較為激動,綜上評估,聲請人及劉愛金是否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仍有待商榷。⑵吳彥慧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身心狀況良好,探視相對人之時間固定,其對相對人之各項狀況亦能有所了解,而據本會所知,相對人自生病後,確實由吳彥慧全權打理所有的醫療事務,護理之家亦表示,吳彥慧對相對人拍背及按摩等手勢均在標準之上,可知其有學習如何照顧患者,再者,吳彥慧自稱,日前確實將相對人的汽車過戶至自己,以便接送兩名子女上下課,而相對人的存款亦由吳彥慧管理,以支付兩名子女的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的入住費用,因此吳彥慧認為自己的行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故目前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觀察吳彥慧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綜上評估,吳彥慧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然針對吳彥慧日前將相對人存款取之管理一事,其動機應屬合理,而針對汽車過戶一事,本會則難評估是否有必要性?故針對此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⑶據本會了解,聲請人及劉愛金與吳彥慧感情甚為不睦,日前多有衝突之狀況,而原本由兩方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較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保障,但考量聲請人及劉愛金為吳彥慧的公婆,聲請人及劉愛金對吳彥慧之偏見甚深,而吳彥慧亦無法忍受公婆的強硬態度,彼此均認為無溝通之可能性,故本案難以共同監護之方式執行等情,有該基金會107年1月9日財龍監字第107005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件綜觀全情及前開訪視報告,認為吳彥慧為相對人之配偶
,二人結縭十餘年,夫妻感情和睦,且自相對人事發後迄今,均由吳彥慧處理相關之醫療照顧及費用支出事宜,有其提出之生活照片、 健德 護理之家契約書為證,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1頁),迄今照顧情況良好,故由其擔任劉科宏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劉科宏之權利,並能給予適當之照養療護,尚無由聲請人與吳彥慧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是由吳彥慧擔任監護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彥慧為監護人,並指定劉愛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劉愛金,於2個月內開具劉科宏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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