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於93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內某時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9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9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7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5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卷第
44、43頁),而扣案之粉末一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卷第4頁),是上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前述證據可為補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於93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內某時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9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前既於89年11月28日即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又93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確係於上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犯甚明。由此,被告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件相
關者為累犯之規定,查被告不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記錄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9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9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該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既已與其內毒品於物理外觀附合為一、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2、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