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3年5月21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之3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日即施用3、4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在其同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2月即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各次扣得物品如附表3「查獲物品」欄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58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3483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348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1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尿液檢體編號:001423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1423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3760號偵查卷第20、21、25、45頁;第855號偵查卷第18、51、5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5月21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3760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採1罪1罰之原則,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自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含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已鑑析用罄部分無從沒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因自殺不遂,患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症之延遲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經治療後,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能力進行司法程序之答辯,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1月4日桃衛醫字第096000013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而自95年3月13日即至養護中心接受治療,與外界隔離(卷附桃園縣私立桃源老人養護中心95年3月24日桃源養護字第95004號函1份、證人即被告兄長 鄭武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照,分見本院卷第92、93、
158至160頁),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年齡、所罹疾病(另感染愛滋病毒,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90頁)及已因長期與外界隔離而戒除毒癮等情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含│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海洛因│││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包裝1個重0.21公克│766號鑑驗通知書│├──┼─────┼──┼──┼──────────┼──────────┤│2│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含│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海洛因│││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2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包裝1個重0.19公克│076號鑑驗通知書│└──┴─────┴──┴──┴──────────┴──────────┘附表2: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削尖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以分裝海洛因)│├──┼─────┼──┼──┼─────────────────────┤│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注射海洛因)│├──┼─────┼──┼──┼─────────────────────┤│3│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注射海洛因)│└──┴─────┴──┴──┴─────────────────────┘附表3: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1│94年6月25日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如附表1編號1│││午4時許││、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2│95年1月19日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3│查獲如附表1編號2│││午4時許│號3樓│、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