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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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2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5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2、5所載。
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編號5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5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如附表編號3、4、5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5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