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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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 歐陽世賢 ,更名為 歐陽宏 ,又更名為乙○○○)於民國92年年中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有收購銀行存摺之廣告,乃依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聯絡。明知A男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於92年年中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早已在桃園縣楊梅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開立並於92年03月11日辦理變更印鑑、戶名(因更名之故)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A男,A男並交付乙○○○2千元之價金。嗣A男與自稱寶源國際金融機構職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下稱B女)、自稱 施佳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自稱蔣科長之成年男子(下稱D男)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06月下旬某日,由B女打電話予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之甲○○,自稱其係寶源國際金融機構職員,佯稱要對甲○○作電話問卷調查。嗣於93年07月04日,B女又打電話接續向甲○○佯稱:因為你有作過問卷,要送你小禮物,你可以獲得抽獎機會云云,並於同日20時許,接續以電話向甲○○佯稱:你中了港幣25萬元獎金,限你在當日20時30分前趕到台中領獎云云,甲○○答以其不可能於該時間前趕到云云,對方乃於電話中接續佯稱:我門會再想辦法讓你領獎云云。於93年07月05日,C男又打電話接續向甲○○佯稱:恭喜你在寶源國際金融機構抽獎活動中獲得港幣25萬元,你可以繳6萬2千元捐給慈善機構,這樣就可以拿到獎金了云云,並提供不實之「律師 朱清平 」電話0000000000號、「會計師 黃秀芬 」電話0000000000號佯供甲○○查證之用。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年07月06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國內匯款方式,依C男電話中之指示匯款6萬2千元入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D男則自稱係提供該獎項之香港廠商蔣科長,於同日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向甲○○確認是否已匯款云云,甲○○答稱已匯款等語,D男乃接續於電話中向甲○○佯稱:我會要求會計作業把錢撥給你云云,嗣D男又打電話接續向甲○○佯稱:你不是會員,無法領獎,你須再匯款10萬元加入臨時會員始能領獎云云。此時甲○○警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未再匯款,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處理。A男、B女、C男、D男等正犯成員,於同日,即由其中之1名男性成員以提款卡將該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經調查人員循線查獲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見報紙上刊登有收購銀行存摺之廣告,乃依報紙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A男聯絡,而以2千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A男等情,惟辯稱:A男稱是要將薪資轉帳入我的帳戶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證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戶名變更申請書影本01份、該帳戶歷史資料查詢0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01份、93年07月06日提款時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02張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紙所刊登收購存摺廣告與A男聯絡,其並不知A男真實姓名,顯非熟識,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出售予與其非所熟識之A男。且A男若僅係欲將薪資轉帳入帳戶,可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辦理,何需購買他人帳戶使用?在在顯示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正犯A男、B女、C男、D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轉出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僅一個,上開正犯分別以上開言詞對被害人施詐,係一詐欺取財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幫助詐欺行為僅一個,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詐欺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6萬2千元,並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取得之上開2千元款項並未扣案,且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或交付他人,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出售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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