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民國94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桃園縣 楊梅 鎮鎮長候選人,被告甲○○則擔任乙○○楊梅區競選總幹事。2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使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甲○○組織 彭氏 宗親會南區後援會,甲○○即透過無犯意聯絡之 彭錦煌 出面邀約 彭氏宗親 ,於94年8月2日晚間,在桃園縣 楊梅鎮 富岡地區之嘉芳飲食店內,免費招待彭氏宗親會楊梅鎮南區宗親 彭東炫 等人聚餐。席間並由甲○○發言,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宗親投票支持乙○○參選楊梅鎮長,且甲○○另強調餐會後將致贈醬油及沙拉油。餐敘完畢,甲○○將乙○○同意交付之醬油及沙拉油各1瓶交付與 彭榮盛 等11人。而乙○○則指示甲○○先行支付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後,再持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其會計 彭國焜 請款。嗣經人檢舉,循線在彭國焜住處扣得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競選總部收支日記簿及醬油、沙拉油各
1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倘欠缺其一,即與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於94年8月2日在嘉芳飲食店召集彭氏宗親聚會,席間曾發言請大家支持乙○○競選楊梅鎮鎮長,會後並提供11份醬油、沙拉油供與會人士自由拿取等事實,據以認定被告乙○○、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訊據被告乙○○、甲○○雖坦承由甲○○於上開時、地召集彭氏宗親組織後援會,並發放醬油、沙拉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辯稱:94年8月2日之餐會,係為安排94年8月13日乙○○南區後援會成立時相關工作事宜,參與人士原即均係支持乙○○之宗親,並無賄選之必要,且其中部分人士並無楊梅鎮鎮長之投票權,乃因人手不足,請其等幫忙,亦無對其等賄選之可能,至於11份醬油、沙拉油,則是93年度冬令救濟活動剩餘之物品,僅為感謝宗親到場幫忙之小禮品,如為賄選,豈有準備不足份之理。被告乙○○並另辯稱:該次集會雖係其授權甲○○召集,但因選務繁忙,由甲○○全權處理,對於甲○○召集之時、地,其事前並不清楚,亦不知甲○○欲發放醬油、沙拉油,至於聚餐餐費,暨係用於選舉,本應由其競選費用支出,但其根本未曾過目,而是授權會計彭國焜處理等語。
四、茲就被告乙○○、甲○○之辯詞,依前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之各項要件依序檢視,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1依被告甲○○所述,於94年8月2日參與嘉芳飲食店聚會
之人約有19人(見本院卷①第137頁),秘密證人A1則先後指稱,約有18人或20人左右出席該聚會(見94選他399號偵查卷第111頁;本院卷③第126頁),核與證人 彭秀康 (見本院卷①第198頁)、彭錦煌(見本院卷①第206頁)、 彭雙火 (見本院卷②第74頁)、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3頁)、彭 武全 (見本院卷③第25頁)、 彭秋景 (見本院卷③第32頁)所證約有10餘人參與,並不相違,可知當日參與聚會之人,約是19人左右。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詳如附表所示),有證據顯示出席或可能出席者,除被告甲○○及證人A1外,計有如附表編號1至17等17人(惟編號16、17之 彭茂榜 、 彭新溪 否認曾參與該聚會)。因證人彭雙火說詞有所反覆,A1為秘密證人,有保障身分必要,將另單獨論述外,整理其餘各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可知下列事實:
⑴各該證人與被告乙○○具有特定情誼:除證人 李源吉 外
,其餘各證人均姓彭,與乙○○為宗親關係,業據到庭之各彭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彭東炫、彭秋景乃被告乙○○之親叔叔,並經證人彭東炫(見本院卷①第211頁),彭秋景(見本院卷③第30頁)分別到庭證述無誤。另依證人李源吉所證,乙○○乃其大舅子的兒子,其雖非彭氏宗親,但因彭東炫告知有該聚會,因為關心,即前往關切(見本院卷③第18、22、23頁),顯見李源吉會到場,亦是基於與乙○○間之親屬情誼。
⑵其等參與聚會之目的是為乙○○競選事務之工作分配:
參與該聚會是為了94年8月13日乙○○南區後援會成立時工作分配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秀康(見本院卷①第19
5頁)、彭錦煌(見本院卷①第208頁)、彭東炫(見本院卷①第212頁)、 彭煥漂 (見本院卷②第89、90頁)、彭 新錦 (見本院卷②第94頁)、 彭建城 (見本院卷②第99、100頁)、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2頁)、彭秋景(見本院卷③第31頁)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證人 彭勝亮 雖表示其當時不知聚會目的為何,但確實有被分配到工作(見本院卷②第107、108頁);證人 彭武全 則稱彭錦煌出面邀約時,未告知聚會目的,但到現場後,有分配到任務,當日聚餐乃工作分配及宗親聚餐(見本院卷③第24至28頁);證人 彭勝福 亦表示其較晚到場,有人告知其被列為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0頁),上開各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此與檢察官搜索會計彭錦煌住處,扣得之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94選他399號偵查卷第70頁),其上載明該餐費乃為「彭姓宗親南區後援會前會」,亦相吻合。此外,並有經證人彭秋景證稱見到甲○○在餐會當場書寫(見本院卷③第35頁)之「楊梅鎮彭姓宗親富岡後援會人事編組」名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48頁),該名單上之工作分配內容,並經上開各證人到庭確認屬實。另被告乙○○,確於該聚會後2日之94年8月
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於94年8月13日下午6時起至10時止,在桃園縣○○鎮○○路42至56號道路,舉辦「楊梅鎮長候選人乙○○競選後援會成立晚會」室外集會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2月14日楊警分保字第0958008018號函暨檢送之相關申請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70至73頁),亦足佐證上開各證人之說詞為真。
⑶投票意願上,各該證人原即支持乙○○:依證人彭錦煌
所證,該次集會除李源吉外,均是其所聯絡(見本院卷①第209頁),而其聯絡者,均是支持乙○○之人(見本院卷①第208頁),此與自承到場之證人彭秀康(見本院卷①第204頁)、彭錦煌(見本院卷①第210頁)、彭東炫(見本院卷①第214頁)、彭煥漂(見本院卷②第90頁)、 彭新錦 (見本院卷②第98頁)、彭建城(見本院卷②第104頁)、彭勝亮(見本院卷②第110頁)、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5頁)、李源吉(見本院卷③第19頁)、彭秋景(見本院卷③第33、34頁)所證相符;另他人指稱有到場,惟己否認之證人彭茂榜(見本院卷②第72頁)、彭新溪(見本院卷②第85頁),亦均表示其等支持乙○○到底。即便是無投票權之人(詳如後述)如彭武全,亦表示其雖因設籍新屋鄉,無投票權,但精神上仍支持乙○○等語(見本院卷③第27頁),衡諸各該證人事後均願意接受與乙○○選舉有關之工作分配,可知其等所言非虛。
是由上開事實可知,各該證人與被告乙○○均關係密切,且原即支持乙○○競選楊梅鎮長,甚至均願接受與乙○○選舉相關事務之任務分派。據此,被告乙○○、甲○○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對此等關係密切之人行賄之意思及必要,未違情理。
2被告2人辯稱醬油、沙拉油11份乃93年底、94年初辦冬令
救濟剩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醬油、沙拉油之捐贈者 范姜松木 ,就其捐贈物資之事由、購買之時間、地點,詳予證述(見本院卷①第163至169頁),而其所稱於94年
1月、約是93年農曆年年底時,向廣緣實業有限公司黃學考購買後,請乙○○代為發放之情節,並與扣案物之包裝(按:其外有廣緣實業有限公司之塑膠袋)、製造時間相吻合(按:醬油有效日期為97年1月8日,保存期限3年;沙拉油有效日期為95年1月17日,保存期限1年),證人彭國焜亦到庭證稱,當時其曾幫忙發送醬油、沙拉油給相關人士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70、171頁),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顯見上開醬油、沙拉油購入之初,確實與選舉無關。而上開醬油、沙拉油出現嘉芳飲食店,乃為慰勞幹部乙節,業經證人彭國焜到庭表示,其告訴甲○○,剩下11份,乾脆慰勞幹部(見本院卷①第172頁),實際取得醬油、沙拉油之人彭榮盛亦證稱:甲○○表示原是買來救濟的,需要的人可以各拿1瓶(見本院卷③第14頁),核與上情相吻合,另證人彭武全先後雖有:甲○○表示是獎勵民防隊剩下的贈品,要的人可以自己拿(見本院卷③第26頁),及對於來工作的人表示謝意(見本院卷③第28頁)等不同說詞,甚至其後表示究係獎勵民防隊或冬令救濟剩餘品已忘記(見本院卷③第29頁),惟其等在主觀上不認為取得上開醬油、沙拉油係為選舉,則堪認定。雖公訴人強調,有投票權人有無對價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無關云云,然投票權人有無對價認識,實係繫於當時客觀之外在環境,此外在環境,當然包括甲○○表現出之言談舉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少可認為被告甲○○當時外在表現,未令其等有賄選之感受。
(二)客觀上,嘉芳飲食店之餐聚及交付醬油、沙拉油之行為,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1並非參與餐會之人均取得「利益」:
⑴參與聚餐部分:該次聚餐依被告甲○○所證,乃下午4
點開始,6點多結束(見本院卷①第138頁),核與證人彭錦煌所證相符(見本院卷①第206頁)。而依各與會人之證詞可知,其等並非均是準時到場,例如證人彭秀康表示:因其下面的牙齒沒了,所以沒吃飯就先走了(見本院卷①第198頁);彭東炫證稱:去的時候,已經6點多,快結束了(見本院卷①第212、214頁);證人彭勝亮證稱:其去一下子就走了(見本院卷②第10
7、108頁);證人彭勝福則證稱,其僅喝一杯茶等語(見本院卷③第5頁),上開證人之證詞,除可證明其等前往嘉芳飲食店之目的,並非圖該次餐飲,適足佐證餐會之目的乃為工作分配,反面言之,倘此餐會係為賄選而設,在與會人數不多,且均得事先掌握之情形下,如此安排,顯未達目的。
⑵取得醬油、沙拉油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交付醬
油、沙拉油各1份予「彭榮盛等11人」,惟並未指出是哪11人,而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後,承認拿到醬油、沙拉油者,除秘密證人A1外,僅有彭武全、彭雙火、彭榮盛、彭建城等4人,且彭建城表示僅拿到1瓶醬油(見本院卷②第102頁),則無論依公訴人認定之11人,抑或是上開自承收受之5人,與前揭表示有到場之證人人數相較,醬油、沙拉油之份數均有不足。如被告2人係為賄選,卻僅準備11份,非僅無法達成目的,反因有人未能拿到,而容易得罪人,自屬悖於情理。
2餐費價格並未高於被告乙○○競選期間之正常支出,醬油
、沙拉油之價值,是否足以動搖、影響投票人選舉意向,亦有疑義:
⑴嘉芳飲食店餐費之支出共計5,3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帳冊影本、帳冊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94選他
399號偵查卷第70、71、99、100頁),觀之上開扣案之帳冊內容,以餐費為摘要之支出即有數筆,且費用亦是數千元,甚至其他摘要為「大腸麵線」者,支出為4,
250元,摘要為「炒米粉」者,支出達6,400元,高於嘉芳飲食店餐費之支出。據此事證,除可知乙○○於競選期間,餐費支出動輒數千元,嘉芳飲食店之餐費支出,並無特異之處,在前往嘉芳飲食店餐會之人員乃是以競選幹部為主之情形下,該次花費金額,尚難認與情理不合(如與會人數以19人計算,1人平均花費約280元)。況且,在會計彭國焜明知不得賄選之情形下,猶將該筆費用支出列入帳冊,與賄選行為唯恐他人知悉之情形,更屬有間。
⑵經本院函查扣案之醬油、沙拉油價值,「金味王純釀造
醬油」1箱之批發價為428.57元,平均單瓶為35.71元(未稅),有味王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95)味王管字第018號函檢附之價格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64、65頁);「臺糖大豆沙拉油」2公升裝之產品,經銷商批發價為每瓶57元(含稅),一般批發價為每瓶60元(含稅),零售價則為每瓶75元(含稅),亦有臺灣糖業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95年2月15日商銷字第0950000146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①第68頁)。
而各該醬油、沙拉油均非新品,已放置半年以上,雖尚在保存期限內,惟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以此等總價約百餘元之物品,欲動搖、影響他人投票意向,效力恐屬有限。
3被告甲○○發言支持乙○○,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尚屬有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大家均支持乙○○,其應該沒在餐會中,特別提到選舉之事云云,與其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見94選他399號偵查卷第26頁)。查,除證人A1、彭雙火證稱甲○○曾表示要大家支持被告乙○○外(見本院卷②第75頁;本院卷③第124頁),其他證人亦表示聽到被告甲○○曾發表相似言論,例如彭錦煌即證稱:「甲○○有起來說一句話,這次對方會不惜任何代價打贏這場選戰,所以宗親要加倍努力。」(見本院卷①第207頁),而該次聚餐之目的乃為乙○○競選活動而舉辦之餐會,業如前述,依據常情,亦難有不提及支持乙○○之言論,足見甲○○此部分之說詞,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為可採,事後所辯,乃唯恐遭刑事追訴之飾詞,不足採信。惟按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縱有發表「務必支持乙○○」等助選談話內容,惟既係在競選幹部之餐聚中為此言論,且乏證據可與聚餐及事後交付醬油、沙拉油之事為連結,應屬言論自由範圍,不得逕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三)參與餐會及取得醬油、沙拉油之人,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人?1參與聚餐者,部分人不具楊梅鎮鎮長之投票權:彭煥漂不
具94年楊梅鎮鎮長之投票資格,業經本院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9月22日桃選一字第0950701568號函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②第43頁);另證人彭勝福、彭武全均稱其等無楊梅鎮鎮長之投票權(分見本院卷③第8、27頁),經核對2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③第77、81頁),94年選舉時,彭武全確實設籍在桃園縣新屋鄉,彭勝福則係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足認
2人所證亦屬真實。至本院向桃園縣選舉委會員函查,該會雖以95年10月31日桃選一字第0950701690號函覆稱彭勝福及彭武全均具有選舉94年楊梅鎮鎮長之選舉人資格(見本院卷③第83至85頁),惟細核所附選舉人名冊所稱彭勝福、彭武全2人之年籍資料,該2人出生日期、戶籍地址與本院傳訊之證人彭勝福、彭武全,並不相同,顯係同名同姓之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就已知確定參與嘉芳飲食店餐會之人中,即有3人不具楊梅鎮鎮長投票權。
對此,被告甲○○表示其事先即知悉彭煥漂、彭勝福無投票權,但因需要很多人力,所以請其等到場幫忙(見本院卷③第30頁),審酌甲○○協助乙○○競選,就選民之掌握,理當熟稔,而對照前揭「楊梅鎮彭姓宗親富岡後援會人事編組」名單,其仍將各該不具投票權之人列為工作人員,可知所言非虛。至被告乙○○雖否認事前知悉餐會之事,然亦表示其知道上開3人無投票權,並表示其民意代表已作8年,對選民甚為熟悉,由其當庭隨即說出曾參加彭勝福祖母喪禮,知道彭勝福戶籍地等情節(見本院卷③第30頁),所言尚非無據。
2拿取醬油、沙拉油部分,公訴人泛稱「彭榮盛等11人」取
得,惟究係哪11人,公訴人並未說明,經本院查證結果,有彭武全、彭雙火、 彭建成 、彭榮盛4人等情,已論述如前,其中,彭武全並無投票權,則就已確定取得醬油、沙拉油之人,不具投票權者即占4分之1,而依同樣無該屆楊梅鎮鎮長投票權之彭勝福表示,有人告知可領醬油、沙拉油,但未拿到等情(見本院卷③第7頁),可知斯時可拿取之人,不以有投票權人為限,而係參與工作分配之人,均可領取,此與被告甲○○表示是要犒賞幹部辛苦之說詞,並無不符,所辯自非無稽。況且,就已知參與該聚會之其餘人士,均否認取得醬油、沙拉油之情形下,則是否有不相干之人員逕自取走?亦未可知。則益徵難認取走醬油、沙拉油之人與投票予乙○○,具對價關係。
(四)被告乙○○是否事前知情或授意?1被告乙○○表示餐會乃授權甲○○處理乙情,業據共同被
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乙○○要其開組織會議,其選擇8月2日,是否有告訴乙○○,已忘記了,日期是其自己選的等語翔實(見本院卷①第135、136頁);而乙○○所稱餐費是授權會計彭國焜處理部分,亦另據證人彭國焜到庭證稱乙○○表示競選經費在2萬元以下,其可以決定,嘉芳飲食店之聚會,其未向乙○○報告過,乙○○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77、178頁),觀之在彭國焜處扣得之帳冊中,即便是如糖果200元、文具35
0元之細項,亦一一羅列,有該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見94選他399號偵查卷第71頁),衡情,候選人選舉期間事務繁忙,確難就此細節,逐項核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2被告乙○○並未出席嘉芳飲食店之餐會,業據證人甲○○
(見本院卷①第33頁)、彭錦煌(見本院卷①第208頁)、彭煥漂(見本院卷②第89頁)、彭新錦(見本院卷②第95頁)、彭建城(見本院卷②第100頁)、彭勝福(見本院卷③第6、8頁)、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3、15頁)、李源吉(見本院卷③第19頁)、彭武全(見本院卷③第
25、28頁)、彭秋景(見本院卷③第32頁)到庭證述明確,即便是證人彭雙火(見本院卷②第74頁)、A1,亦均表示未見到乙○○到場(見本院卷③第124頁),應屬真實。至於證人彭秀康於偵訊時,雖稱「……我在現場有聽到乙○○說要參選鎮長,要求大家支持,他並請大家幫忙。」,並表示「甲○○介紹乙○○上臺致詞。」(見94選他
399號偵查卷第38頁),除與前揭證人所證顯然不符外,審酌證人彭秀康於該次訊問時,原係一概否認,甚至表示並未出席,經提示其出席之證據後,又改為一概承認之供述情節,及其為00年0月00日生,年紀非輕之事實,其解釋乃因緊張,記不清楚(見本院卷①第196、200至203頁),非無可能,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應屬記憶不清所致。則被告乙○○既然未出席,即難逕認其本即知情或曾授意。
(五)秘密證人A1及證人彭雙火所言,不足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提起公訴
,主要乃以證人A1之證詞為據。惟證人A1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實際上僅得證明其有參加嘉芳飲食店之餐會及領取醬油、沙拉油,期間甲○○並曾「要求大家支持乙○○當選,同時要拉票」等事實,無法當然推知被告2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至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雖強調有人告知乙○○曾到場(見本院卷③第124頁),惟究係何人告知,並無法明確指出,且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甲○○當時表示乙○○當天很忙,由他代表主持。」有所不符;另其雖表示當日並未聽到有人提到人事編組、工作分配之事(見本院卷③第130頁),然警詢時稱:「(當日聚會尚有何人在場?)均為主要幹部,大約有18人左右。」、「他(甲○○)除了任務分工外,並要求大家支(持)乙○○當選,同時要拉票。」、「甲○○餐會中強調餐後有禮品,要大家別忘記。」、「甲○○手上有參加人名冊。」(見94選他399號偵查卷第111頁),亦相違背。衡酌證人A1於警詢時,即是以秘密證人之方式接受詢問,並無迴護被告2人必要,其後在偵訊時,並曾再次確認其於警詢時所述無誤(見94選他399號偵查卷第194頁),該證詞自是基於其本意,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因時間間隔較久,記憶難免不清或受主觀印象之影響,兼衡其於本院開庭前,曾提出病歷資料,說明其記憶受損(詳細病情見本院卷④),足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應屬真實。而證人A1於警詢時所證,與其餘證人所述(證人彭雙火除外),並無明顯出入,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此外,依證人A1所證,其提給檢察官時之沙拉油油桶已用畢(見94選他399號偵查卷第111頁),顯見其主觀上亦無收賄之意,否則斷無任意使用完畢之理。是其證詞,益徵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2證人彭雙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將醬油、沙
拉油交給我時,有要我支持乙○○……。」、「甲○○跟我說這是乙○○要給你的一點小意思……。」、「……我在吃完2次飯後,我才決定要投給乙○○,我在還沒吃飯前,我還沒有決定要投票給他。」云云(見本院卷②第79、80頁),而指證餐飲、醬油、沙拉油乃投票給乙○○之對價云云。惟其於同次訊問時,原係表示「(問:為何可以領取醬油、沙拉油?)我也不知道,就是甲○○他拿給我的。」(見本院卷②第79頁)、「(問:有沒有8月2日的餐會,你都是支持乙○○?)大致上是的。」(見本院卷②第78頁),說詞前後顯然不一,而該次嘉芳飲食店之聚會,確實有提到工作分配之事,業已認定如前,彭雙火堅稱不知情,亦與事實有違。衡諸彭雙火自承曾與乙○○一同競選過縣議員(見本院卷②第78頁),雖其表示與乙○○並無怨隙(見本院卷②第83頁),然由其至本院作證時,已事先準備與本案無關之衣服,指為乙○○賄選工具(卷附衣服照片1張參照,見本院卷②第121頁),被告2人指稱彭雙火、乙○○有競選恩怨,尚非全然無據。
因此,在證人彭雙火說詞有所反覆,且所謂「吃完2次飯後,我才決定要投給乙○○」之說詞,乃繫諸於證人主觀之動機,無從檢視之情形下,所證顯有疑義。再者,就領取醬油、沙拉油之方式,除證人A1外,其餘證人彭建城(見本院卷②第102、105頁)、彭榮盛(見本院卷③第14、17頁)、彭武全(見本院卷③第26頁)等人,均表示是自行拿取,而與證人彭雙火所述不符,雖不能排除被告甲○○對A1、彭雙火特別禮遇之可能,然由彭雙火曾選過縣議員之身分,及與乙○○間有選舉糾葛,被告2人是否可能欲以1次餐飲及醬油、沙拉油各1瓶向其行賄,實非無疑。從而,證人彭雙火對於所詢「究竟是因為被請吃飯獲得無庸支付餐費之利益,或僅單純感受到對方誠意,才決定投票予乙○○」之問題,既表示無法回答(見本院卷②第80頁),而依前述各項事實,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以之行賄之意,縱使他人產生誤解,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被告乙○○、甲○○2人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公訴人所稱行為之對象,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逕認其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就嘉芳飲食店之聚會,事前知情,或有授意甲○○發放醬油、沙拉油予與會人士之事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2人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案號:94年度選他字第398號),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表:
┌──┬─────┬─────┬──────┬───────────────┐│編號│參與聚餐者│是否取得醬│職務分配│證據││││油、沙拉油│││├──┼─────┼─────┼──────┼───────────────┤│01│ 彭新茂 │未到庭證述│主任委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彭煥漂(本院卷②第89頁);彭││││││新錦(本院卷②第95頁);彭武全││││││(本院卷③第25頁);彭秋景(本││││││院卷③第32、34頁)│├──┼─────┼─────┼──────┼───────────────┤│02│彭秋景│否│副主任委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208││││││頁);彭煥漂(本院卷②第89頁)││││││;彭新錦(本院卷②第95頁);彭││││││秋景(本院卷③第31頁);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24頁)│├──┼─────┼─────┼──────┼───────────────┤│03│彭錦煌│否│總幹事│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6、││││││199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至210頁);彭雙火(本院卷②││││││第74頁);彭煥漂(本院卷②第89││││││頁);彭新錦(本院卷②第95頁)││││││;彭建城(本院卷②第100頁);││││││彭勝亮(本院卷②第108頁);彭││││││武全(本院卷③第25頁);彭秋景││││││(本院卷③第32頁);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24頁)│├──┼─────┼─────┼──────┼───────────────┤│04│彭秀康│否│副總幹事│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5至││││││204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彭雙火(本院卷②第74頁││││││)│├──┼─────┼─────┼──────┼───────────────┤│05│彭武全│有│副總幹事│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彭雙火(本院卷②第74頁);││││││彭武全(本院卷③第24至29頁);││││││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24頁││││││)│├──┼─────┼─────┼──────┼───────────────┤│06│彭煥漂│否│副總幹事│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彭煥漂(見本院卷②第88至93││││││頁)│├──┼─────┼─────┼──────┼───────────────┤│07│彭勝福│否(稱:有│執行長│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人說可以拿││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頁││││,但是沒拿││);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到,見本院││;彭勝福(本院卷③第5至11頁)││││卷③第7頁││;彭秋景(本院卷③第34、35頁)││││)││: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24││││││頁)│├──┼─────┼─────┼──────┼───────────────┤│08│彭新錦│否│副執行長│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彭新錦(本院卷②第94頁);││││││彭秋景(本院卷③第32頁);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24頁)│├──┼─────┼─────┼──────┼───────────────┤│09│彭東炫│否│財務組│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彭東炫(本院卷①第212頁)│├──┼─────┼─────┼──────┼───────────────┤│10│彭雙火│是(稱:並│動員組及組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帶1份給彭││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新溪,見本││);彭雙火(本院卷②第73至80頁││││院卷②第79││);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2││││頁)││4頁)│├──┼─────┼─────┼──────┼───────────────┤│11│彭建城│有(稱:拿│動員組及組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到1瓶醬油││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沒有 拿沙 ││200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拉油,見本││6頁);彭建城(本院卷②第99至││││院卷②第10││106頁);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2頁)││3至124頁)│├──┼─────┼─────┼──────┼───────────────┤│12│彭勝亮│否│動員組及組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勝亮(本院卷②第107至││││││111頁)│├──┼─────┼─────┼──────┼───────────────┤│13│彭榮盛│有│動員組及組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彭秀康(本院卷①第199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彭榮盛(本院卷③第12至17頁)││││││;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24││││││頁)│├──┼─────┼─────┼──────┼───────────────┤│14│ 彭錦球 │未到庭證述│動員組及組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頁)│├──┼─────┼─────┼──────┼───────────────┤│15│ 彭良雄 │未到庭證述│活動組及組員│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16│彭茂榜│否│副執行長│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否認自己│││頁);彭錦煌(本院卷①第206頁│││有參與,見│││);彭秋景(本院卷③第32頁);│││本院卷②第│││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24頁│││70頁)│││)│├──┼─────┼─────┼──────┼───────────────┤│17│彭新溪│否│動員組及組員│甲○○(本院卷①第32至34、137│││(否認自己│││頁);彭新溪(本院卷②第85至87│││有參與,見│││頁)│││本院卷②第││││││85至87頁)││││├──┼─────┼─────┼──────┼───────────────┤│18│證人A1│有│不詳│證人A1(本院卷③第123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