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十所載;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十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七、九、十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與附表編號七、十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併科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8、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7、9、1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