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34號
原告 宋月卿
兼訴訟
代理人 余青樺
被告 蔣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乙○○、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甲○○於起訴後,追加乙○○為原告,核其追加原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段,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乙○○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400元(零件費用231,100元、烤漆費用36,000元及工資費用48,300元)及吊車費用2,000元,共計317,4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18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甲○○、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黑龍企業社估價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5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1001178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警交字第11100275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所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該車車主為原告乙○○,原告甲○○並非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故縱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甲○○亦非被害人,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80,000元,於法核屬無據。再查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15,400元(零件費用231,100元、烤漆費用36,000元及工資費用48,300元)及吊車費用2,000元,共計317,4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3,110元(計算式:231,100元×1/10=23,110元),加計工資費用48,300元及塗裝費用36,0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7,410元(計算式:23,110元+48,300元+36,000元=107,410元)。另查系爭車輛因撞擊後輪胎脫落且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等均已明顯破損變形,而無法正常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則原告僱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所支出之拖吊費用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07,410元、拖吊車費用2,000元,合計109,410元(計算式:107,410元+2,000元=109,410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