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惟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三份、該署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乙○博癸九十三執字第一三四六號函文影本乙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