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 葉素珠 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葉素珠為兩造之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兩造之父 蔡二宮 、妹 蔡淑婷 已拋棄繼承,由兩造共同繼承遺產,惟被告均拒不會同處理繼承遺產分配事宜,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三、證據:提出三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板信商業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素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兩造之父蔡二宮、妹蔡淑婷已拋棄繼承,由兩造共同繼承遺產,惟被告均拒不會同處理繼承遺產分配事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表、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板院通民立繼字第三三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廖宮仕附表:
┌──────┬──────┬──────┬──────┬──────┐│金融機構│存款人│存單號碼│金額│應繼分│││││(新台幣)││├──────┼──────┼──────┼──────┼──────┤│板信商業銀行│葉素珠│TZ0000000000│三十萬元│各三分之一││民族分行││7838│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