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協助告訴人管理租賃事宜,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及本案告訴人、被告取得系爭租金收益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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