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甲○○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超速行駛(時速六十一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定拍照後,以甲○○交大字第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舉發通知單無法以掛號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原舉發機關遂依法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後異議人曾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郵寄送達,然異議人平日上班時無人在家,因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看到招領單或其他通知,其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不應處最高額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暨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已認定。又原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住所為送達之結果,因以掛號郵寄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完成送達程序,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甲○○交大三字第○九三六一二○四一○○號函影本、舉發通知單暨信封影本、原舉發機關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徵,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其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繳納罰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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