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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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證據部分補列:「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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