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雅筑涮涮鍋店前,趁乙○○所有置放於雅筑涮涮鍋店前之娃娃機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扳開該娃娃機內裝置零錢盒之保麗龍板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娃娃機零錢盒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九十元;於證據欄內更正補充被害人乙○○之妹 林麗雯 於警詢之指述及採證照片三幀。
二、爰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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