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曾啟湧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煒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煒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上址煒傑公司,與自訴人甲○○經營之「生活家國際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下簡稱「生活家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出售休閒車(即折疊式電動自行車)一千台,每台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元,總價八百二十萬元,分十期交貨付款,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交貨一百台,每期價款應預付三成,其餘七成應於下一期交貨前付清,除第一期已付價款三十二萬三千元,其餘價款,生活家公司應開立總額七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之本票(係以自訴人甲○○、丙○○名義簽發,自訴人丙○○係生活家公司股東)、支票(係以生活家公司名義簽發)擔保,煒傑公司則於生活家公司給付每期價款時,返還同額支票、本票,被告其後雖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依約按期交付第一期休閒車0百台,惟經檢驗未達其保證之續航力,有重大瑕疵,亦未依約投保二百萬元平安險,多次請其改善均未果,反稱係生活家公司銷售不力,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已交貨中之七十台休閒車,運回允為代銷,嗣生活家公司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逕行解除其間上開買賣契約,限期被告於五日內將上開簽發擔保之支票、本票返還,並返還上開運回之七十台休閒車或返還已付價款,詎被告均不返還上開支票、本票、休閒車,逕將上開擔保支票提示,復執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執行自訴人甲○○、丙○○之財產,堪見被告顯有不法侵占自訴人上開支票、本票、休閒車等物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依自訴人上揭指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而依其指述之犯罪地,亦僅堪認係在上址臺中縣太平市住處或煒傑公司,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復無憑據堪認其所在地現於本院管轄區域。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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