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林裕智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林裕寰 輔助人 林明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林裕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裕寰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裕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病,經鈞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林明章為輔助人。 嗣林明章 年屆八十,罹患攝護腺癌,健康欠佳,現處於修復觀察期,實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現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兄林裕智負責照料相對人,故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原來是由我父親擔任我弟弟的輔助人,但因我父親已八十幾歲了,這幾年都是我實際照顧弟弟,他病發作時,常會向外借錢,我知道後會阻止,但我不是輔助人,所以想要聲請改由我擔任輔助人等語甚詳(參見本院104年5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據其提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父親林明章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父親林明章因年邁體衰,且罹患癌症,須長期休養,實無力親自就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為輔助,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相對人生活相關事務現均由聲請人林裕智協助處理,且其有輔助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改定由聲請人林裕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裕寰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