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胞妹婆家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麻油雞料理,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6.8公里岡山收費站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之結果,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213號卷屬實。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