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被告 張朝益 即泓良工程行被告 張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朝益即泓良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張朝益即泓良工程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美惠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朝益即泓良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30日協同保證人張美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4.2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張朝益即泓良工程行自104年1月30日未按期繳納本息,以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沒意見,但原告已拖走一部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拖一部車抵債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二
部車貸款,原告拖走另外一部車之借貸契約,與本件消費借貸代無關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借貸與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請求對被告被告張朝益即泓良工程行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被告張美惠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