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倇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倇䋼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何倇䋼前往「允宏瓦斯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向友人即該商號職員 林天能 借貸未果,適見林天能忙於處理店務而無暇注意,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林天能所有置放在該商號內某處之UFIT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林天能 發現後於103年6月11日報警處理,並前往何倇䋼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何倇䋼之父 何保童 表明上情,何保童在何倇䋼身著衣物尋獲上開手機後隨即將該手機歸還予林天能。
㈡、於10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何倇䋼在前揭住處1樓客廳內見來訪之其父友人 林建興 酣睡未醒,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林建興所有置放在褲袋內之皮包1只(內附林建興之國民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及現金12,000元),得手後旋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將竊得之前揭皮包1只、國民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悉數棄置在不詳處所。嗣林建興發現後於翌日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何倇䋼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倇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天能、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偵卷第18至
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被害人林天能經由被告之父取回遭竊手機而所受實質損害有限,且願諒解被害人等情,固有103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3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9頁),惟被告迄今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林建興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法、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家人同住、案發期間及目前均無業、生活仰賴家人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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