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家銘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2罪,其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均係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李家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業於104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執行時應予注意,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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