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宏仁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仁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5月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5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9月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1日);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日),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又10日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受刑人假釋出監前均已執行完畢,嗣後假釋並不影響該2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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