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陳慧樺 即達誠商行被告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煥 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
元,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IN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1月10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一紙,並交該支票由原告收執以代清償,約定清償期限為支票到期日,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上述支票為證,
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間, 吳煥輕 不知道向誰借了65萬元,是一位王先生拿被告公司的票來,把債權轉讓給我們。」、「(問:被告有無向你借款?時間地點?)答:他不是跟我們借,我不知道當初這張票他開給誰。」、「(問:被告沒有向你借款,你為何以借款請求?)答:我想用票據請求也不對,時效也超過了,所以還是以借款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5頁),由上觀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