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85號被告劉芳儒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IKEA賣場旁飲用蔘陽酒半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撞及前方由 許雅茹 所騎乘、後載 李秉修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雅茹、李秉修人車倒地,許雅茹及李秉修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芳儒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