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即率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勉持及學歷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05號被告吳志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75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源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0年7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同明街口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1.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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