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張榮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第3行補充為「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公園飲用米酒」、第5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8、1.72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於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危險極高,此次被告騎車撞擊路旁車輛,即為明例。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而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57號被告張榮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公園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停放在該處對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泰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泰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