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陳文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8月20日15時19分許」、第2行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第4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89、100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36號、100年度交簡字274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1、1.63、1.32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於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危險極高。尤以被告於前次醉態駕駛之前案係於100年8月9日確定,竟於確定日後短短11日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再輔以被告於偵查時要求分期易科罰金云云(參偵卷第26頁),顯見本次犯後依然輕視刑律,徒以應付刑罰了事,無法悔改自己已達3次紀錄之同一犯罪行為,犯後態度未能稱佳,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告陳文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3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地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100年8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忠孝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陳文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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