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甚重,再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8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再短時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實非妥當,另兼衡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16號被告郭振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54巷66弄16號現住高雄市○○區○○路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發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道26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車盤查,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