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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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鈺宸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哀求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同法第432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鈺宸(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卡債多年,生活艱辛,並提出100年4月份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份為證。惟查:
㈠觀之上開100年4月份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1份,係在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始行作成,而該案之第二審判決係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屬於程序判決,而未為實體審理,則該案之最後事實審為第一審法院,抗告人所提出之100年4月份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份,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行提出,自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得加以審酌,從而此證據並不符合前揭「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縱屬符合前述「嶄新性」之要件,然此項證據至多僅屬法院量刑時得加以審酌之事項,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因此受輕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從而抗告人之主張亦不符合「新證據」應具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另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
本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程序不合法,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上的收件之章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亦應依同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㈣綜上,抗告人提出之100年4月份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單1份,並非原事實審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亦非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另依同法第421條聲請,亦已逾期,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確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此觀原審卷第7至8、11至12頁自明),是原審裁定理由三、㈡所述之抗告人「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一節,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併此敘明。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敘及於本案案發之前,其與往生父親、繼母等人生活相處細節之家庭狀況,及其經濟能力如何等情,此核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