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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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318-FA」更正為「ZL-2055」,以及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外,餘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嚴重,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64號被告洪永生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3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里○○○路35號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159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左後視鏡致自身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