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賜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賜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賜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0時57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9月11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9月24、2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9月26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0月8日14時56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10月8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賜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24-26頁),且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9月11日10時57分許、107年9月26日14時23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7年10月8日14時5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3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107年毒偵字第1177號、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各卷之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3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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