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素杏 再審被告 管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06年12月27日作成,嗣經再審原告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認上訴為不合法,乃於107年8月15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07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107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卷核對無訛,並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及酌減之金額,應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為依據。原確定判決僅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仍持續依約履行,以及被上訴人劉素杏(即再審原告)上述違約情節、影響上訴人之經營規劃等綜合一切情形,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素杏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為以系爭租約押金總額4倍計算即162萬元,始為相當」等語,而未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受之一切利益及再審原告履行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且殊不論再審被告對於農場執照辦理停業是否知悉並同意,悉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在於以提供民訴(應為「宿」之誤)及農場供旅客住宿、休閒之服務營業使用,而提供系爭農場執照僅在於確保上述核心給付目的之附隨義務,因此審酌違約金減少之金額,自應以上開主要給付目的是否因此受影響及影響之多寡為判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殊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要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受之一切利益及再審原告履行之情形,以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業已詳為認定:「依系爭租約第1條載,系爭租約之目的係以經營系爭農場及民宿供旅客住宿休閒服務之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切可用執照,第9條第3項亦約定如將該等執照停止即構成違約,而應賠償違約金。是本件被上訴人劉素杏(即再審原告)既有前述未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同意停止提供系爭農場有效執照1年之行為,依約應賠償前述數額之違約金。惟觀之本件劉素杏違約情節,係停止提供系爭農場之有效執照1年,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民宿或農場土地及建物收回不讓上訴人繼續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後,上訴人在104年2月24日、4月11日、4月20至22日、5月31日、6月15日使用系爭農場辦理農場體驗活動(見原審卷二第12至29頁)照片可證,足上訴人於此停業之1年間,如仍繼續營業將處於無照營業狀態,然尚非全然無法營運,且上訴人亦確尚有使用系爭農場等情屬實。是應認被上訴人確已為一部履行,而有得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次以,就上訴人因本件劉素杏違約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雖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出一覽表、營收一覽表、支票兌領紀錄、淘寶網購物資料一覽表、單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120至121頁、第124至298頁)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營業收支情形,縱可見有每月收支高低波動狀況,然其原因本有多端,尚無從證明系爭農場於有照及無照不同營業狀態下之差異,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及其實際情形。則於此情形下,命劉素杏應賠償上訴人全數約定之違約金即以押金40萬5千元10倍計算之405萬元,顯有過高情形。經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自104年2月15日系爭農場開始停業時起,上訴人仍每個月給付13萬5,000元至同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止,足見雖被上訴人已處於僅部分履行契約狀態,上訴人仍持續依約履行,以及被上訴人劉素杏上述違約情節、影響上訴人之經營規劃等綜合一切情形,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素杏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為以系爭租約押金總額4倍計算即162萬元,始為相當。」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租約之目的、再審原告之違約情節及再審被告經營規劃所受之影響,審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漏未審酌違約金標準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為違約金酌減之認定,有違反公平原則之事由,是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難認有據。況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及酌減之金額,本為法院取捨事證之職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法院亦應尊重,縱未審究違約金是否過高,亦非必然違背法令,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未具體表明其違背之法令,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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