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李啟弘 相對人 陳逸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逸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扶養費請求權,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在原法院起訴離婚聲請調解,伊亦反請求離婚,併同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8萬5,056元本息。又兩造於108年1月2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經扣除婚後負債)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6萬9,877元、0元,因伊對家庭費用支出高於抗告人,就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較高,故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其中2/3即344萬6,585元。而抗告人於107年2月、7月至10月間,一反過往投資行為,變賣名下之股票、外幣,並陸續領取現金共計410萬元,外幣部分則提領一空,可認抗告人有將財產搬遷及隱匿之行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債權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44萬6,5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明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再者,伊育有3子,家庭費用每年高達268萬元,且尚須支付伊母親之醫療費用,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始提領現金。又相對人自107年即離家,對家庭毫無貢獻,豈能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3。相對人亦未檢附單據證明有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未盡釋明義務。況伊之婚後財產扣減婚後負債後,所剩無幾,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之財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業已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請求抗告人給付已代墊之扶養費458萬5,056元本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44萬6,585元等情,業有原法院關於兩造繫屬中案件之查詢資料、民事反訴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12頁、本院卷第540-56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前揭扶養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間,一反過往投資行為,將名下之股票、外幣予以變賣,且陸續提領價金,共計提領臺幣現金410萬元,外幣帳戶則提領一空,抗告人顯然有隱匿及搬遷財產之行為等語,亦據提出抗告人於兆豐銀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以為釋明(第381-465頁、第469-505頁)。堪認抗告人在108年提起本訴請求離婚前,積極變賣股票、外幣,並於變賣後連續提領價金之情,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釋明縱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實體之爭執,尚與本件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無關,應無可採。是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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