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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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5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吳姵瑩 (原名 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前於88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83元之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未付,且迭經催索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之前係為了送玩具而辦信用卡,被告有刷信用卡,但因被告有好幾張信用卡在換,且之後都在家帶小孩,所以不瞭解情況。被告記得好像僅剩7、8,000元未清償。另外被告後來有收到一筆簡訊說被告有1萬多元消費,被告有打電話跟銀行說這不是被告刷的。因為被告東西都遺留在被告前夫處,現在身上並無資料。十幾年前了,也忘記有無積欠其他銀行債務,被告想要跟原告協商看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卡片查詢、事故歷史查詢資料、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為前開所辯,但其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被告亦自承其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為使用等語,則難僅以被告無法明確記清其所積欠之款項,即謂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