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紀煬原名朱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0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紀煬前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
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27日中午,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朱紀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案為警於99年10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被告朱紀煬身上查扣之透明結晶物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UL/2010/A03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9年毒偵字第5562號卷第48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參),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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