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瑜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判決科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90年7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科處罰金2萬8000元確定,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
100年1月8日下午4時35分,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便利商店,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子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舉發通知單。
三、核被告黃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以如此高之酒精濃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