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6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 告 蔡恒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6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現因公司結束營業而無力負擔本件債務,且銀行
利息太高,很不合理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油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
件債務不爭執,並稱伊因經濟狀況困難,而無力負擔本件債
務,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又本
件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附卷足稽,即知前開利息之計收方式為本件契約所明訂。
又該信用卡契約業經被告於簽名欄親筆簽名,足證被告於簽
立契約時,顯已知悉前開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且係出於契
約自由意志所簽立,自堪認被告明知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
本金部分應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9.929%計收遲延利息。今被
告於毀約後,始對於前開約定計息方式不服,自難認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