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許明環
被 告 蔡龍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105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三、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
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