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 葉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 葉建雄 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確定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②受判決人、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於當事人欄部分記載「被告葉建雄」、「訴訟代理人葉佑宏」,其意似為葉佑宏代理被告葉建雄而提出本件聲請,然葉佑宏並未提出委任狀以證明受被告葉建雄委任之事實;且於聲請狀末頁聲請人簽名欄部分,僅有葉佑宏之簽名,足見葉佑宏係以本人之名義,為被告葉建雄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按再審之聲請得否委由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且本件聲請人葉佑宏係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已經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有所抵觸。
三、其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狀中固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可認有證據之提出,然系爭確定判決之繕本,則未據聲請人提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判決人,乃以自己名義為受判決人葉建雄聲請再審;於再審狀中,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第429條規定均有抵觸,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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