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102年8月16日許」,應補述為:「102年8月16日11時許」、同欄一末行所示「賭資4000元」,應補述為:「置放桌上之賭資4000元」,暨證據部分並加列:102年8月16日中山公園賭博案現場草圖
1紙(見偵字影卷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賭博案件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見偵字影卷33至42頁)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先後2次為法院科處罰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惕勵,再於公共場所犯本件賭博財物罪,足以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0顆及賭資新臺幣4000元(見偵字影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員警查獲本案時扣得之當場賭博使用器具及置放賭檯(桌上)處之財物,業經被告江金木坦承及同案被告 王寶順 、 陳建成 、 陳澤輝 各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483號被告 江金木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木與王寶順、陳建成(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澤輝(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中山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骰子10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顆象棋,每次下注至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額,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10顆、賭資4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木供承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王寶順、陳建成、陳澤輝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4000元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0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4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