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黃敏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黃敏子(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收養吳孟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吳孟哲從小就跟收養人吳黃敏子生活在一起,且為被收養人生父 吳昭瑩 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吳孟哲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孟哲為成年人,配偶母 鳳鵑 ,生父吳昭瑩、生母 陳碧霞 已歿;而被收養人吳孟哲從小就跟收養人吳黃敏子生活在一起,且為被收養人生父吳昭瑩之配偶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及配偶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吳黃敏子、被收養人吳孟哲、被收養人本生父吳昭瑩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