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豪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4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3月3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152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152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