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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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葉祐宏
原裁定誤繕為 葉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 葉建雄 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葉建雄與訴訟代理人葉祐宏實為父子關係,附上葉祐宏之身份證影本以資證明;㈡因葉建雄不識字,故法律訴訟一切權責全交由葉祐宏代理,資補上委任狀一份;㈢因先前再審狀未附判決確定之正本,再次補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狀一份;㈣再審駁回理由中以說明被告葉建雄實符合新證據之再審,是以訴訟程序不符合而駁回,但實為符合訴訟程序,且其事關重大,務必請求提起再審機制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聲請再審,聲請狀上當事人欄載明「被告葉建雄」、「訴訟代理人葉祐宏」,狀末具狀人部分則僅由葉祐宏具名蓋章,其聲請再審理由為: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378號審理期間,其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平時行為能力異於常人,再加上原告說與被告互不相識,無緣無故罵她,又有事發目擊證人說,事發當時連原告也不知被告在罵人,只見他在自言自語,才走去問被告是不是在罵她,且原告所提之錄音對話譯文也顯示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又事後被告極不清楚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故去做精神診斷,確實診斷出其確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證明事發時,被告是處於發病狀態,其不能控制自己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奇美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刑事簡易庭以聲請狀上僅有抗告人之簽名,且未提出委任狀,認本件葉祐宏並非以被告 葉健雄 之代理人身份提出再審聲請,而係以其本人名義提出再審,且該再審聲請狀中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第429條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卷存卷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被告葉建雄係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而其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2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葉祐宏依法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所列「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其自不得以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再審之訴。況抗告人葉祐宏主張係受被告葉建雄委任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既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之繕本,此為再審聲請程式欠缺,無論再審之聲請得否委由代理人為之及補正委任狀,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再審既因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項程序事項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縱同時提出原判決之影本,仍不足以補正其於原審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